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城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被移送人   李浚弘
       莊弘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4月9日金湖警刑字第11000027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浚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
未達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莊弘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
未達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2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3月23日夜間0時30分許。
㈡地點:金門縣○○鎮○市里○○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等2人於上開處所咆哮、以椅子砸鐵門,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接獲報案,派員至現場處理,被移送人
李浚弘對到場執行盤查職務之員警不斷喊稱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等語;被移送人莊弘揚則稱幹你娘動我的手,不會做警
察喔等語,惟尚未達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等2人之警詢筆錄。
㈡移送機關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
㈢密錄器影像及譯文。
㈣被移送人等2人之酒測單據。
㈤現場照片2張。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
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經查
,被移送人李浚弘於警詢時固稱係因被噴辣椒水才會辱罵警
員等語,然依照上開密錄器影像及譯文,本案發生之經過,
係警員到場欲盤問被移送人李浚弘身分,被移送人李浚弘拒
不提供身分證件,並喊稱「全金門的警察都跟我很熟啦」、
「把我帶走啊」等語,態度挑釁且不願配合,遭警員施以強
制力後,即不斷以髒話辱罵警員,其後警員才警告其再繼續
罵就噴辣椒水,而被移送人李浚弘仍不願停止,警員才向其
噴辣椒水,於使用辣椒水後,被移送人李浚弘方沉默不再辱
罵,顯非被移送人李浚弘被噴辣椒水才為前開辱罵行為;被
移送人莊弘揚於警詢時固稱係在罵被移送人李浚弘而非在罵
警員等語,參照前開密錄器影像,被移送人莊弘揚係稱「幹
你娘動我的手,不會做警察喔」等語,顯係在指涉、辱罵警
員而非被移送人李浚弘,況被移送人李浚弘亦稱被移送人莊
弘揚係在對警方大稱喧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從
現場客觀情狀觀之,亦能判斷被移送人莊弘揚係在對警員為
辱罵,而非針對被移送人李浚弘為前開言語。被移送人等2
人前揭辯稱,均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移送人等
2人有於前揭時、地對到場執行盤查職務之警員為辱罵之行
為,勘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爰審酌被移送人等2人於夜間大聲喧嘩
、吵鬧,對於到場之警員又以不當言詞相加,其所為顯非適
當,暨衡酌被移送人李浚弘態度挑釁,辱罵警員之次數甚多
,屢經勸阻均不願停止、被移送人莊弘揚辱罵之態樣、被移
送人等2人違反之手段、犯後均飾詞狡辯,顯無為自已所為
犯承擔責任之意、行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李浚弘
自陳其無業、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未婚之家庭經濟
情況;被移送人莊弘揚自陳其無業、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小康、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
第17頁受詢問人欄、第35頁、第39頁),暨被移送人等2人
於案發當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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