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99號

原告 韓欣蓉

被告 楊懿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費用」,非屬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內容,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原告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3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就起訴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宜先徵詢具有法學專業者之意見(例如: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或洽本院訴訟輔導科尋求協助,併予敘明。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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