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張閔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614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訴訟文書簽收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乙紙附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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