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陳國賢
被 告 沈淑玲
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沈淑玲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2,
830元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而被告等為被繼承人 沈萬順 之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就被繼承人沈萬順所遺如附表
所示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47、1148條被告
沈淑玲自被繼承人沈萬順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沈萬順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現被告沈淑玲於繼承開始後原已取得如附
表之財產,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
且屬無償之行為。因被告沈淑玲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
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沈**應將
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沈淑玲等就
被繼承人沈萬順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被告沈**就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1年6月5日所為之
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沈**應將被繼承人沈萬順所
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1年6月5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
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在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的資格
,而得受本案的判決而言。這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的訴訟,依據
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決定之,而且當事人適格
是訴權存在的要件,屬於法院應該依職權調查的事項(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
判意旨採相同見解)。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
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採取相同
見解)。因此,因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的財產為訴訟標的時
,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當事人適格才算沒有欠缺。
又原告提起之訴訟,如果有當事人不適格的情事,法院即應
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且不經言詞辯論,直接判決駁回。
三、經查,沈萬順於101年4月29日死亡後,繼承人包括被告沈
淑玲在內共有4人,沈萬順之繼承人於101年5月22日訂立
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0年6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潮州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
不動產既為沈萬順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全體訂立前述遺產分
割協議,並在101年6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所
為撤銷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請求,對於為上開遺
產分割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自須以沈萬順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本院業於110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到院閱卷並
補正繼承系統表、應繼比例、被告年籍及不動產第一類登記
謄本等資料,上開裁定並於110年4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
告於110年4月15日到院閱卷後迄今仍未陳報上開事項,亦
未補正其餘3名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則本件訴訟第一項請求
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述
第一項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請求被告沈**塗銷回復前述
分割繼承登記部分,亦乏所據而顯無理由,亦應逕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第一項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第二項請求部分,依照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均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