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9號
原 告 藍國沅
被 告 洪名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城簡附民字第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因訴外人 徐玟蓁 而爭風吃醋。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凌晨零時52分,在金門縣○
○鎮○○○路○段○○號「雲頂KTV」前空地,以其所有之鋁
棒,毆打原告,並致原告跌倒,使原告受有左臉頰擦傷、雙
側膝蓋、雙手肘表皮擦傷、右側後腹壁瘀傷、左側前胸壁表
皮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工作損失9萬
2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一)原
告應給付被告12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求償金額太高,對於本院109年度城簡字第170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因為刑事案件易科罰金
,現在已經沒有什麼錢可以賠給原告了。爭執原告在職證明
書及傷假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因被告有去問過原告的老闆
,原告沒有每天加班,在職證明書所載薪資金額與實算的金
額不符合,原告的老闆說,原告一天薪資大概好像1800元,
有加班的話每日才有2000元,一個月下來不可能每天加班,
就算每天加班,扣除休假休息,薪水不可能那麼高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原告,致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語
,有卷附本院109年度城簡字第110號判決可參(本院城
簡卷第13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值採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1200元:
原告主張有此部分損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城簡19
號卷第52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9萬200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金府冷凍空調工程行,每日工資2000元
,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損失9萬2000元等語,雖提出
在職證明書及傷假證明書,然被告否認在職證明及傷假證
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而前開2文書為私文書,原告並未能
再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規定,此2證明書即難採信。又原告亦未提出有休養
之必要之相關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原告為冷凍空調
工程師,被告自述現在從事觀光船的水手,學歷國中畢業
,平均月收入約2萬8千元。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08年度收
入22萬餘元;被告名下無不動產、108年度收入73萬餘元
(本院禁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原告因上開情事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所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嫌過高,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10月27
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
本院城簡附民卷第23至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
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