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95號
法定代理人 石東益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顏芷綾 律師
陳彥樺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
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
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
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
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
字第660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簽立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彰化芬園雞舍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原告並已於111年1月28日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349,46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延履行,原告遂於112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簽約金,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罰款5,667,732元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合意約定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新竹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