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95號

原告佳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東益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顏芷綾 律師

陳彥樺 律師

被告 太磊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

  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

  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

  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

  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

  字第660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簽立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彰化芬園雞舍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原告並已於111年1月28日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349,46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延履行,原告遂於112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簽約金,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罰款5,667,732元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合意約定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新竹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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