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林汶萱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
被 告 劉芝妤
訴訟代理人 干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交附民
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
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路與光明路,有燈號管制之
交岔路口,左轉往光明路行駛,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後,中山
路直行方向燈號已轉為紅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繼續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見
被告汽車左轉已閃避不及,致原告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汽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
左肘、左膝及右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扭挫傷合併韌帶破裂等
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7
4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共3,915元
,及因喪失勞動能力而未能繼續擔任義交受有自105年10月
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計5月之工作損失共4萬9,37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28萬1,025元。乃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28萬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右側踝部扭挫傷合併韌帶破裂之傷害經
刑事案件認定與系爭車禍並無關連性,因此於106年2月以後
之醫療費用應不得請求,交通費除105年9月6日、9日外,其
餘無從知悉原告前往之去處,且106年時原告之傷應已康復
而無須使用計程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亦與系爭車禍
之傷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被告過
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肘、左膝及右小
腿挫傷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振興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
案卷資料相符,堪信為真。有爭執者為,原告是否因系爭車
禍受有右側踝部扭挫傷合併韌帶破裂傷害及所請求之相關金
額是否合理有據?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右側踝部扭挫傷合併韌帶破裂之傷害
係肇因於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云云,並提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惟查,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6年12月19日振
醫字第1060005532號函記載:(一)依病歷記載,病患(即
原告)於105年9月6日急診時主訴左肘、左膝及右小腿疼
痛,經X光檢查及冰敷處理後離院,並建議告訴人需骨科門
診追蹤;病患於105年9月9日骨科門診複診時主訴右側外
踝疼痛,經X光檢查無異常,門診醫囑再休養3日;病患經
上述2次就醫後無繼續於該院追蹤複查,至106年2月16日
於該院復健科門診;(二)病患於106年5月4日至該院復
健科門診就診,超音波檢查顯示為腳踝扭挫傷併韌帶破裂,
因距105年9月6日就診已相隔約9個月,無法判斷此次病
症是否與105年9月6日車禍所受傷害有無關連等內容(見
刑案本院卷第28頁),可知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於醫學上已難
認定。再者,觀諸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之
原告歷次就診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於106年
5月4日發現該傷害前,已有多次到醫療院所就醫之記錄,
均未能有所發現,諸此考量,該傷害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造
成,實屬有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2萬7,740元部分:
醫療費用部分,雖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34至52頁),惟參諸原告所提出105年9月6日及同
年9月9日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均記載:建議
再休養3日等內容(見附民卷第20、22頁),可知原告所受
之右側踝部挫傷、左肘、左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應屬短
期即可回復之傷害,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支出收據,
僅其中105年9月6日及9日之振興醫院醫療支出共1,140
元(見附民卷第34頁),與石牌尊賢中醫診所105年9月22
日至同年11月25日之支出6,760元(見附民卷第48頁),時
間上較為接近,且有連貫性,共計7,900元核屬就醫治療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餘或遠至106年後之就醫支出,或與上
開傷害較為無關之診療支出,則無可採。
⒉就交通費支出共3,915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4至60頁),
雖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致其生活上有所不便,惟同上
所述,依其上開傷勢,應以短期之支出者為限,故依原告所
提自105年9月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之支出(見附民卷第
54至56頁),共計1,845元,應屬可採。其逾則遠至106
年2月24日始生有支出,此部分則無可採。
⒊受有工作損失共4萬9,3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係肇因於其受有右側踝部扭挫傷合
併韌帶破裂之傷害,以致無法繼續工作,然該傷害與系爭車
禍間難以認定有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委難憑採。
⒋就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
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為54年次,
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74年次,專
科畢業,從事廣告設計,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此業經兩造分
別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及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可參,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
,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9,7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9日(見附民卷第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