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許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98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15萬元,
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3.1%計算,倘有遲延者,除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應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所欠債務尚餘新臺幣137,098
元,視為全部到期,又臺東企銀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
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
權等節,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
資料查詢、登報公告資料為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