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訴訟代理人 李竑緯
被 告 蘇吳朱敏 ( 吳振華 的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蘇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振華在民國93年4月28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
定吳振華可以在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
交易,但是應該在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
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的計算等約定
,都記載在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中。但是,吳振華從94年
12月4日起就沒有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
款約定,已經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吳振華還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344,883元,以及從95年1月5日起算
的利息沒有清償。
㈡吳振華已經在98年10月1日死亡,吳振華的配偶 吳張秀蓮 及
子女 吳芳旻 、 吳婉萍 、 吳雅荏 等人,都已經辦理拋棄繼承,
被告是吳振華的繼承人(妹妹),並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向法
院辦理拋棄繼承,依照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被告應在繼承被
繼承人吳振華的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
㈢聲明:被告應在繼承吳振華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4,883
元,以及從自95年1月5日起到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的利息,暨從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沒有繼承吳振華什
麼錢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雖
有明文規定。但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同法第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民法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有明文規
定。依照前述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其第一順序的繼承人,
親等近的全部拋棄繼承時,如果有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應該由該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必須是先順序的
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才由次順序的繼承人繼承。
㈡經查,吳振華死亡後,其配偶吳張秀蓮及其子女吳芳旻、吳
雅荏、吳婉萍等人雖然已經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但是,吳婉萍育有長女 李雅珊 、長男 李建維 ,分
別是93年2月間及00年0月0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附於本
院98年度繼字第126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以證明。是則,
吳振華在98年10月1日死亡時,其配偶以及其子女吳芳旻、
吳雅荏、吳婉萍,也就是第一順序的繼承人中親等近的繼承
人,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後,依照前項所揭規定,應該由次
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孫子女),也就是吳婉萍所育子女
李雅珊、李建維繼承。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雅珊、
李建維也已經拋棄繼承,自難以認定吳振華的第一順序繼承
人都已經拋棄繼承,因此,縱認吳振華死亡時沒有第二順序
的繼承人,原告主張應該由被告(第三順序的繼承人)繼承
,也欠缺法律依據,自不可採。
㈢被告既然不是吳振華的繼承人,就沒有因為繼承而承受吳振
華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可言。因此,縱認原告主張吳振華
負欠其債務的事實是真實的,被告也不負擔清償的義務。是
則,原告請求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的給付,為無理由,應該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