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40號判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經警於95年8月8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北區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自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8月17日(95)安鑑字0140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此亦為本院辦理相關職務依職權所知之事項。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悔意,而其施用毒品雖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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