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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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峻麟係稻香客家米食有限公司(下稱稻香公司)司機,負責載送所屬工廠之生產物等工作,該駕駛貨車或其他種類車輛乃其主要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民國100年2月27日,劉峻麟駕駛稻香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添購材料等物,迨16時36分許經該路59之1號附近,適賴 浭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駛於劉峻麟自小客車前方、欲轉入西向岔路之際;詎劉峻麟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係40公里之時速,且非單行道或指定左側車道行駛,併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無特殊情況下,其應靠右行駛,又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般路況,尚無不能注意情事,卻以逾50至60公里之時速,復未充分靠右暨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終致發覺 賴浭金 時已避煞不及;另 賴浭金同 因未充分靠右暨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故發覺劉峻麟時倉皇失衡、人車滑倒併順勢撞擊劉峻麟自小客前車頭,造成賴浭金受有頭、頸、胸部外傷等致命傷勢,縱緊急送醫搶救,仍因傷勢過重引起創傷性休克、迄100年2月27日17時36分許死亡(起訴書誤將罪名載成『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證據:除補充審判中之被告自白(審1卷第40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審189卷第39頁)、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審1卷第58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審1卷第37頁)外,餘均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附記事項:被告固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案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出肇事情節(相卷第4頁.自首情形紀錄表),惟其嗣於審判中逃匿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緝獲到案(審47卷第33頁.通緝書、審1卷第12頁.緝獲被告到案之警詢筆錄),顯然被告沒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要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要件未合,當無從依自首之例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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