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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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嘉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美丹 訴訟代理人 張嘉修 被告 謝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
原告所有,經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張嘉修(下稱張嘉修)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公開拍賣,詎被告佯稱欲購買系爭車輛,並利用訴外人 簡維毅 聯絡張嘉修洽談系爭車輛買賣事宜;嗣於10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中停車場鑑賞車款後,即允諾購車,兩造並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且隨即至樹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惟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予被告並交付後,被告竟僅給付原告定金10萬元,價金尾款53萬元則拒不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5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抗辯其已交付價金尾款53萬元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交付53萬元之事實。被告雖陳稱當日攜帶53萬元現金,然其就現金來源未詳加交代,且依國稅局財產清單,被告無固定工作收入,名下幾無任何財產,則被告何來款項交付所誆稱之53萬元?又簡維毅於事發當日並未與被告上系爭車輛,且被告上車時亦無攜帶任何東西,則簡維毅如何證明被告有交付53萬元款項之事實?遑論簡維毅有詐欺前科,其與被告詐欺原告交付系爭車輛自明。再案發當日,依監視錄影器之交易過程紀錄,曾有不明車輛進入現場,被告、簡維毅前後進入該車,嗣後被告便要求張嘉修上車洽談,被告上車後即不發一語坐在車內,被告下車不久,警方即至現場盤查,被告向警方供稱已交付現款予張嘉修,而張嘉修未依約交車云云,然被告上車之時間僅約3分鐘,依照常理3分鐘不夠點53萬元之現金,被告所述實與一般常情有違;且嗣經新北市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 楊易儒 取得所有在場人員同意,於無人離開之情形下,檢視在場人員、系爭車輛及被告之車輛,亦查無被告所稱已交付張嘉修之53萬元,足見被告根本未交付價金尾款53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1年12月21日下午3時向簡維毅買車,至樹林監理所才知賣方為張嘉修,遂口頭約定車價63萬元。當日被告攜帶現金58萬,不夠部分則由提款機提領,現金來源乃被告退伍後開雞排店之盈餘。當日被告先交付定金10萬元予張嘉修,待系爭車輛過戶完成後,簡維毅乃要求被告上系爭車輛給付價金尾款53萬元予張嘉修,當時車上只有被告與張嘉修,沒有其他人看到,雖在車內僅有3分鐘,但被告有將價金尾款53萬元交付予張嘉修,張嘉修有點鈔,是張嘉修說好,被告才下車。詎被告下車後過一陣子,張嘉修隨即稱未收到53萬元,且未交付被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鑰匙,被告乃報警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1年12月21日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共63萬元。
㈡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並交付予被告,且被告亦已依約交付定金10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有依約交付價金尾款53萬元予原告?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文,故買受人主張交付價金之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實,法院自應為買受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尾款53萬元,然為原告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到場處理系爭車輛買賣糾紛之員警楊易儒業已於
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56號簡維毅等詐欺案件,下同)出具職務報告陳稱:「……賣方(指張嘉修)告知警方只收取買方(指被告)支付新台幣10萬元訂金,並未收取買方謝昌宏應支付尾款金額53萬元新台幣,兩人爭執不下,職經兩造當事人同意下將兩造身上所有物件當下檢視,未發現兩造身上有尾款新台幣53萬元……」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56號影卷,下稱偵卷,第35頁;該影卷置於本院卷密封袋內),且證人即系爭車輛交易當時在場之訴外人 劉嘉凱 於另案偵訊中復結證稱:「(問:在警局時有被搜身?)有,雙方4人(指張嘉修、被告、簡維毅及劉嘉凱4人)都有被搜身,雙方車子都有被搜,但都沒有找到53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9頁),而上開情節,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兩造於發生系爭車輛之買賣糾紛後,警方已逐一檢視在場人員之身體及車輛之內部,惟均未發現53萬元現金無訛。被告雖辯稱:伊已將價金尾款53萬元交付予張嘉修云云,惟倘被告果有在系爭車輛內交付53萬元現金予張嘉修,則以現金53萬元之數,理應存有一定之體積,衡情當非張嘉修於收取後即能在場任意藏匿而全不被他人察覺,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
㈢再者,觀諸證人簡維毅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問:
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將尾款交付與賣方張嘉修?)沒看到」、「(問:你有無看到被告付尾款?)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27、285頁),且細觀其所證內容,亦從未提及其曾有要求被告上系爭車輛交付尾款乙事(見偵卷第24至28、
284至287頁),另證人劉嘉凱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問:你是否有看到謝昌宏將尾款交由張嘉修?)沒有。」、「(問:簡維毅有無說被告上車是要付錢給張嘉修?)沒有」、「(問:張嘉修與被告下車後,他們兩人有無說尾款已經付好了?)沒有,都沒有提到尾款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3、268頁),足見斯時在場之證人簡維毅、劉家凱2人俱未見聞被告曾有交付價金尾款53萬元予張嘉修之情,且亦查無事證足認證人簡維毅事前曾要求被告上系爭車輛交付價金尾款53萬元予張嘉修,或張嘉修與被告下車後曾提及交付價金尾款53萬元等情事甚明。是被告所辯:簡維毅要求伊上系爭車輛給付價金尾款53萬元予張嘉修,伊有將價金尾款53萬元交付予張嘉修云云,顯無所據。
㈣況被告於本院中曾具狀陳稱:「……在他(應指張嘉修,書
狀中誤載為 葉建偉 )要求下我上車支付尾款,我下車後過一下子他說他沒收到錢,然後我就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顯與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稱:是簡維毅要求伊到車上交付尾款予張嘉修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相互齟齬,是其所辯,實難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張嘉修確已收受其所交付之價金尾款53萬元現金之收據或其他書面憑證,是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之說詞,即遽認被告所辯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有交付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尾款53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115 號判決(102.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 上易 字第 20 號(103.03.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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