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捌仟元、面額新台幣伍佰元之全家禮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店員」前補充「某值班」;第四行記載之「17萬1,000元」後補充「(其中123,000元已發還被害人)」。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刑案現場照片7張」補充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部分犯罪所得經警扣案後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171,000元,其中123,000元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贓物領據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自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之4萬8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面額500元之全家禮券,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94號被告陳文傑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1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1,000元及全家禮券5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陳詩昀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詩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蔡孟利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5日
書記官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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