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德
陳張秀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德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張秀霞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34號被告陳龍德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張秀霞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德、陳張秀霞係母子,緣於民國101年9月10日20時許,陳張秀霞與陳龍德於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絕色檳榔攤前,因細故與 陳致豪 (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發生糾紛,陳致豪遂召來 羅健源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莊○學、 張育碩 等人前來助陣,進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快樂屋商店前發生鬥毆,於過程中陳龍德、陳張秀霞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龍德持不詳器物、陳張秀霞持安全帽毆打少年莊○學之頭部,致少年莊○學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裂傷、腦震盪、左側髖挫傷及左側手掌摩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莊○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告訴人少年莊○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羅健源之證述;
㈣證人張育碩之證述;
㈤證人陳致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 吳麗君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㈦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傷勢照片3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