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玻璃頭貳個、吸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標題一第8列之「上開住處」應更正為「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其住處」),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1份、照片6張」。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02號被告黃義松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義松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號友人 張偉倫 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9日下午6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玻璃頭2個、吸管1支而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黃義松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自白。
(二)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2C309)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頭2個、吸管1支。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義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頭、吸管等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