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南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標題二、㈢第1列之「102年8月5日」應更正為「102年8月12日」),證據名稱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被告朱南彬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6鄰五北58之
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南彬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某工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上218公里處,為警執行勤務攔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朱南彬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2050)各1份。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朱南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