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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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宗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宗明知其確有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上午,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號之「鐵達尼檳榔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裕程 (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8、9時許,抵達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之 唐艷 住處附近,林裕程與該不詳之成年人下車後,劉育宗駕車暫先離去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02年4月2日上午,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號即林裕程涉犯竊盜罪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對與該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100年6月13日上午伊開車只載林裕程的朋友一人而已云云,足以影響該案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劉育宗於上揭竊盜案件一審宣判前之
102年4月8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自稱「自首」方式,陳稱林裕程當時並未一同搭車去通霄云云,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外,對於其餘供述證據,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19號林裕程竊盜案之審理筆錄、刑事判決、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
730號判決、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相關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其確有於100年6月13日上午,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號之「鐵達尼檳榔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裕程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8、9時許,抵達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之唐艷住處附近,林裕程與該不詳之成年人下車後,劉育宗駕車暫先離去等事實,竟於審判中以證人身份,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林裕程是否有一同搭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唐艷住處乙節(涉及林裕程究有無與前開年籍不詳之人涉共同竊盜罪),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裁判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至被告雖於102年4月8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自稱欲「自首」其涉犯偽證罪,然查,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仍不實供稱:其於本院審理林裕程竊盜案中,證述僅開車搭載林裕程之朋友等語始為事實,而於第一次偵訊中,證述其開車搭載林裕程跟林裕程友人等語則為不實云云,足認被告尚未就其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號審理中,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所涉之偽證罪自首其犯罪;再者,上開他案被告林裕程所犯竊盜案,業於102年8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該院判決在院供參,而被告雖於102年10月3日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惟仍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林裕程所犯竊盜案)確定前自白,亦無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林裕程係其友人,誤信林裕程自稱未與他人共同竊盜之說詞,一時失慮,為脫免林裕程之罪責,而為上開犯行,妨害證據之真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暨其前僅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兼衡其最高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表示後悔犯行,堪認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對司法審判造成不良影響,認有命其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為警惕。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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