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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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日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84、870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日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3所示扣案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附表編號2、4所示扣案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扣案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日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31日19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7日約2、3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附表編號3所示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所餘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1)。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7日約6、7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附表編號4所示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所餘海洛因扣案如附表編號2)。
(除附表編號3、4外,其餘施用工具查扣無著)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尿液檢驗報告、送驗檢體代號和姓名資料。
(三)前案紀錄表。
(四)自首情形紀錄表(各罪均符合自首要件)。
(五)附表所示扣案物、檢驗結果。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第二級毒品│1小包(毛重1.32公克,因外包裝與其內甲基│││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沾黏、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扣案毒│││命│品;參照偵784卷第49頁檢驗結果所示)│├──┼─────┼────────────────────┤│2│第一級毒品│1小包(毛重0.33公克,因外包裝與其內海洛│││海洛因│因沾黏、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扣案毒品;參││││照偵784卷第47-48頁檢驗結果所示)│├──┼─────┼────────────────────┤│3│沾黏甲基安│1支(因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時附合甲基安│││非他命之玻│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扣案毒品;參│││璃球│照審卷第22-23頁檢驗結果所示)│├──┼─────┼────────────────────┤│4│沾黏海洛因│1支(因被告為事實欄(三)犯行時附合海洛因│││之針筒│、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扣案毒品;參照審卷││││第21頁檢驗結果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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