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455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455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4559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法定代理人乙○○
樓、5債務人甲○○
巷1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前於民國94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82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份,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嗣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惟債務人自97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協商所應分期償還之款項。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637,73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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