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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