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