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一九三四型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6年12月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向綽號「將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0元之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193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含彈匣1個)以及改造子彈2顆,未經許可而持有。嗣警方於97年1月8日10時10分許,持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至其女友 李錦惠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乙○○在警方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方提出藏放於該址遮雨棚上方之上開槍、彈而自首,警方並當場查扣上開改造槍、彈,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以2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將軍」之成年男子購得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2顆,未經許可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槍、彈藏放在證人李錦惠住處之事實,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李錦惠警詢、偵查筆錄相符,復有搜索現場照片8張、改造槍、彈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2顆足資佐憑。該改造手槍、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193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97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70011516號槍彈鑑定書暨槍彈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購買所持有之扣案槍枝,確屬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8日上午經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所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對於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均已發見者而言;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448號、84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係在警方進入李錦惠住處執行搜索後,方提出上開槍彈,惟警方所持之搜索票所載應扣押之物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贓證物,且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搜索藏放槍彈位置前即主動坦承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並提出槍彈,此有本院開立之搜索票附件1紙在卷可佐並經李錦惠於警訊中陳述屬實,有李錦惠之警訊筆錄可憑,足見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於搜索前對於被告持有槍彈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顯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且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已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
危害,惟未供其他犯罪使用,所生危害非重,且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因試射擊發之改造子彈1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