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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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952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楊盈 如在預見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個人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遠東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22日晚間22時許,在不詳處所,以000000000之電話向乙○○佯稱:其於網路向博客來網路書店購物,通知應繳納分期付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裝置於臺北市○○區○○○路○段464、466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局內)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至楊盈如上開遠東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該遠東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所申請等語,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且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1月9日
(97)遠銀財富字第2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晶片卡申請狀態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抗辯:門號000000000之電話未非伊所申請,該遠東銀行營業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6年11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號,該重機車及車內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失竊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為證;惟查:㈠被告自承伊報警遺失該機車,為警製作筆錄未陳述有失竊該遠東銀行營業部之存摺、提款卡;又被告自承於96年11月1日有使用該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7500元至7800元,繳納房租(房東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則該帳戶於96年12月3日,尚以遠東銀行重慶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轉帳7657元,繳納房租(房東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辯稱伊於上開時、地失竊該存摺、提款卡,全屬無稽,是被告將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堪可認定。㈡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詐欺之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用以施詐一節,顯能預見,甚至知之甚稔,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請依法論處。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乙○○將金錢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以詐欺取財論處,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檢察官鄧定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