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執聲字第一八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