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智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奕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50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智名觸法內心深感悔意,於警詢筆錄已自白認罪,不致有再犯之虞;另被告所犯本案並無其他共犯,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所犯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不致本刑有所過重,不可能拋家棄子,而有逃亡意圖;再被告夫妻離異,育有年幼之一女一子,現交付被告母親扶養,但被告父親年邁因病臥床,母親因被告入所頓失依靠支柱,轉而為年老事業奔波,恐無暇顧及兩幼孫,如令被告交保,被告可妥善處理父母,實質安頓子女生活,且必保證按時報到及開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加重竊盜及搶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黃子瑜 、 巫瑞滿 、 劉姵忻 、林進榮、 盧鳳英 、 李靜妤 、 李清海 、 吳淑琴 、 王鴻祥 、 徐琳雅 、 林念榆 、 溫玉如 、 高維潔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在案,堪認犯嫌重大,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加重竊盜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又被告上開多次竊盜、搶奪罪嫌,時間緊接,顯有反覆實施之虞,參之被告所涉犯竊盜、加重竊盜及搶奪等犯行次數甚多,衡諸常情,常人於遭此多罪訴追之情形下,多有趨吉避凶、逆罪規避之情,且本案遭查獲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吊掛有竊得之車牌,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自白犯罪,且現有一女一子之小孩亟待扶養,及臥病在床之父親尚待照顧,聲請本院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況本件被告所涉竊盜、加重竊盜及搶奪之罪嫌,所涉犯之時間緊密且次數甚多,已如前述,對於社會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顯著,是被告之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其並非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均無從因具保而使其羈押原因消滅。準此,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於緊密時間內,僅因欠錢花用,隨機任意數次為竊盜、搶奪等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影響公共利益程度甚鉅、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適當、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枚霏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