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岳桓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岳桓(民國101年12月19日入伍,係陸軍常備兵2155,已於104年6月16日退伍),係前工兵群工兵營工三連上兵,緣其於休假期間之104年5月31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二路口某「PUB店」飲用啤酒若干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盛一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
2項同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年1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本件被告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被告於104年5月31日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並於104年6月16日退伍,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復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04年
6月30日陸八軍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2、1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此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吳岳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業如前述,嗣被告於104年
6月16日退伍(見本院卷第7頁),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容有未恰,惟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求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騎車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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