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0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宇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宇志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天候雨、但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行經延平一路與民生二街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適有行人張OO自前開路口由東向西欲橫越延平一路,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見狀煞車不及,遂擦撞張OO,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傷、右鎖骨骨折、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腿開放性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鄭宇志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張OO於警偵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7頁;調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8至14、16至17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4年3月31日函暨告訴人就診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2月3日函暨告訴人病歷影本(調偵卷第17至37、38至128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雖係夜間並下雨,但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告訴人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前開路口時,應禮讓告訴人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亦有前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附卷可證,則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騎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頁面可憑(警卷第24頁),且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無訛,故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調偵卷第15頁),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照仍騎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非輕,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達成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僅願意給付10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