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冬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少侵上訴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
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少侵上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受刑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2人以上共同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應給付被害人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除被告已當庭給付之20,000元外,其餘金額自102年3月25日起,每月25日給付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1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詎受刑人迄今除當庭給付20,000元外,均未再履行,且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多次電詢受刑人,受刑人均未接聽電話,A女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3年2月20日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11日以系爭判決判處受刑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2人以上共同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應給付被害人A女及
A女之法定代理人500,000元,除被告已當庭給付之20,000元外,其餘金額自102年3月25日起,每月25日給付A女及
A女之法定代理人1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判決並於102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除當庭支付20,000元外,未再給付任何賠償金予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且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多次電詢受刑人,受刑人亦未接聽電話,其餘480,000元賠償金尚未支付乙節,業據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2月2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陳述甚詳,有該署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乙節,應屬實情。本院審酌受刑人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如系爭判決所定負擔(包括賠償金額及分期方式)內容之和解,乃系爭判決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原因之一,此觀系爭判決理由即明,則前開負擔既係受刑人先予同意而和解在案,應堪認定受刑人確有資力足以履行該等負擔,是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以彌補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詎受刑人竟罔顧雙方之合意,僅支付20,000元,其餘480,000元賠償金尚未支付,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定期通知催促履行,均無故未到庭,且事後亦未陳明其理由,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期限及金額履行緩刑負擔,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10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全然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已嚴重影響A女之權益甚鉅,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又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資力且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於與
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而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即將其義務置若罔聞,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由是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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