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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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吳松麟 代理人 黃志仁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債條例適用之餘地。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6日因違反銀行法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因此羈押4個月,且刑案之告訴人同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抗告人之財產,致抗告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遭全數扣押,無法支應抗告人積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抗告人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5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地鑑價總額約為20,810,790元,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16,590,854元(包括有擔保債務16,549,201元及信用卡欠款41,833元),抗告人之資產扣除負債雖有餘額4,219,756元,然抗告人因前揭銀行法案件將來可能面臨87億元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與債權人於106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是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6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卷及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卷足稽。
㈡本件抗告人於106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依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規定,該日即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應以106年4月27日之前一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1年4月27日起至106年4月26日止)查核抗告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營業額是否每月平均逾20萬元,如是,其即非消債條例所定義之「消費者」,自不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即聲請更生。查抗告人自104年4月起即擔任松麟有限公司(下稱松麟公司)之負責人,經其自陳明確(調字卷第10頁);且觀諸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知抗告人為松麟公司董事且為唯一之股東。又松麟公司自104年4月2日起開業至106年4月24日停止營業,而該公司104年4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總額為4,640,441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總額為944,243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4月24日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上開期間營業收入總額合計為5,584,684元,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225,462元【計算式:5,584,684÷(24+23/30)=225,46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2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0098379號函附104年度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2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2046155號函附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35至53頁);顯見松麟公司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平均每月之營業收入高於20萬元甚多,抗告人為松麟公司負責人,則松麟公司之營業應視為抗告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每月營業收入超過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抗告人非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不符聲請更生之資格至明,而此要件不備,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至抗告人固主張其將來勢必因所涉刑事案件而面臨高達87億元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債務沈重,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因其非得適用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消費者,已認定如前,故抗告人此部分所陳,自無論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松麟公司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應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而松麟公司於抗告人聲請更生之前一日回溯5年內,實際營業之每月平均營業額顯逾20萬元,堪認抗告人非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務條例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甚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規定並不相符,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伊倫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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