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再抗告人 吳松麟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規定;而前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伊倫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