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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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56號
106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翔宇選任辯護人吳政憲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吳泓杙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訴字856號)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訴字56號),聲請免除向住居所地之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翔宇免除應於每週五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鄉豐榮派出所及崙背分駐所報到之處分。
吳泓杙免除應於每週五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翔宇、吳泓杙(下稱被告二人)自受處分以來均有定期報到,希望免除被告二人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被告二人前因涉嫌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分於民國106年5月18日、25日分別處分被告林翔宇限制住居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定期於每週五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鄉豐榮派出所報到(嗣改命崙背分駐所),及處分吳泓杙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期於每週五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在案。
三、查被告二人自受處分後至今均有遵期報到,此有崙背分駐所、龍華派出所限制住居簽到簿影本在卷可查,本院經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被告二人上開聲請意旨及歷次到庭狀況,認原限制住居之處分,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而就確保被告二人並無逃匿乙事而言應屬無礙。是認被告二人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准予免除被告二人應於每週五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鄉豐榮派出所及崙背分駐所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