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乃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22日所為105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乃文於民國105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嵌方向行駛,其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業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當時在場身著員警制服之巡邏員警 陳冠 均與 張晉維 發現,該二名員警旋騎乘警用機車追隨在後並鳴笛示意張乃文停車接受攔查,詎張乃文因認自身無力繳納交通違規所應受之罰鍰處分,竟無視員警要求而加速逃逸,而員警 陳冠均 與張晉維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將張乃文攔停,惟張乃文明知員陳冠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出言表示不願接受警方盤查欲離開而遭員警陳冠均阻止之際,與員警陳冠均拉扯致雙方均跌坐在地,復經員警陳冠均再將之壓制在地時,張乃文即以右手揮擊員警陳冠均之左臉,而以前揭揮拳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冠均執行公務,並致陳冠均因此受有左側顏面挫瘀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員警陳冠均於偵查中就當日案發情形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書,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張乃文於本院審理時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因騎車闖紅燈且認自身繳不出違規罰鍰而逃逸致遭警追查,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遭警察攔下後,並未與警察發生拉扯,我也沒有以右手攻擊警察臉部,當時我只是想要將警察的墨鏡拿下云云。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崁方向行駛,並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業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在場身著員警制服之巡邏員警陳冠均與張晉維發現,該二名員警旋騎乘警用機車追隨被告所騎機車並鳴笛示意被告停車接受攔查,惟被告因認其無力繳納自身交通違規之舉所應受之開單罰鍰處分,雖知已遭員警示意停車,仍無視員警要求加速逃逸,而員警陳冠均與張晉維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方於桃園市○○區○○路○號前將被告攔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員警陳冠均於偵查中就前開攔停被告過程所為之書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之員警職務報告書),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當日遭警攔停後,並未與員警發生拉扯,亦無徒手攻擊員警臉部,僅欲拿下員警墨鏡。然查,被告當日在上址經員警陳冠均與張晉維攔停後,隨即情緒激動對員警大聲咆哮為何攔停而不願接受警方盤查,嗣陳冠均要求被告下車接受盤查之際,因遭被告抗拒拉扯致雙方跌坐在地,後被告經陳冠均制伏欲查證身分時,被告即以右手攻擊致陳冠均左臉顴骨受傷等情,業據證人陳冠均於偵查中以其所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證述明確;另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陳冠均以跨坐方式壓制而躺於地上時,確有突然伸右手朝陳冠均臉上揮去,嗣陳冠均旋出聲表示遭被告出拳所打,而被告則以其要拿陳冠均墨鏡以為回應等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張晉維於案發當時所攝錄之檔案確認無誤,有本院106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反面)。則被告當時確有以右手揮擊員警陳冠均臉部此舉,既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而與證人陳冠均上揭書面證述內容核屬一致,被告當日確有以右手揮擊員警陳冠均臉部之舉,自堪認定。再查,員警陳冠均於105年8月22日即案發當日,確有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該院醫生診斷受有左側顏面挫淤傷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105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員警陳冠均左側顏面挫淤傷之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0頁及第13頁反面);依此復亦足徵,員警陳冠均確因被告上揭揮擊臉部之舉,致其受有左側顏面挫淤傷之傷害。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經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陳冠均制伏在地時,既以右手揮擊員警陳冠均之臉部而致陳冠均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被告斯時就陳冠均係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身分亦知之甚詳,則其斯時確有以右手對員警陳冠均臉部揮擊此強暴方式,以妨害員警陳冠均職務執行之舉及主觀犯意,均灼然可認。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當時僅欲將員警陳冠均所戴墨鏡拿下,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經員警陳冠均出言表示遭被告出拳所打後,確有稱其僅係欲拿墨鏡,惟被告當時係為逃避己身違規之舉所需面臨之罰鍰處分,而於逃逸遭警攔停後,遭員警制伏在地,實難認其斯時有何拿取員警陳冠均所戴墨鏡之必要,又倘被告辯稱斯時僅欲拿下員警陳冠均所戴墨鏡為真,其自可以和緩之姿為之即可,當無突然伸手猛力朝員警陳冠均臉部為揮擊之舉,故被告此等所辯,當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卸飾虛言,無足採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及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以103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及104年度桃簡字第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開2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先於104年5月14日入監執行至104年7月13日出監,復於104年10月5日入監執行而於104年11月4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並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員警取締,竟騎車加速逃逸,於員警攔停後,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對於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之員警以右手毆打而施加不法腕力,對於公務執行之順遂造成危害匪小,其犯後非但未對造成依法執勤之員警傷害表示任何歉意,復矢口否認犯行,並一再顛倒說詞辯稱遭查獲之人並非其本人,後更指員警製作筆錄有誤云云之犯後態度非佳,然其係中度身心障礙患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之處,而屬妥適。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