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玉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5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另案緩起訴期間內屬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玉茹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6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4月26日至107年4月25日),卻不知悔改,再次任由毒品戕害健康,並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