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29號原告 林俊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其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四點0三平方公尺之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前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命原告應將如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K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分別為5.71平方公尺、4.0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告。因原告起訴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36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備位主張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是原告因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然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之交易價格,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同時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