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簡字第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俊雄於民國102年8月4日至13日間某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加油站附近,見 高克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當場將該2面車牌懸掛由 陳仁全 所竊取後予以收受之 張嚴鴻 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收受贓物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使用。嗣於102年8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其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羅尹昊 ,停靠在新竹縣○○鎮○○路○段77公里處路旁鐵皮棚架下,並以木箱遮掩車牌時,適員警 陳廣洋 因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該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林俊雄駕駛該車加速朝員警方向倒車衝撞後逃逸(妨害公務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102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將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棄置在址設新竹縣○○鎮○○路○段○○○號旁停車場,經員警於102年8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揭棄車地點尋得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雄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克偉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仁全、陳廣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2013/8/19張嚴鴻所有之自小客車SD-5973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人陳廣洋10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俊雄行竊被害人車牌之際,所持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未扣案)1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核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林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9年11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2月、1年、10月、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判決,就被告於98年4月間所涉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被告於98年1月間所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屍體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駁回上訴。上開被告所涉共同湮滅刑事證據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均於101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其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屍體罪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1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中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屍體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湮滅刑事證據罪5罪之行為時間(98年1月、同年4月),均係在案件判決確定(98年11月12日)之前,故上開案件可能發生定應執行刑之情事,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論案件是否嗣後與前揭案件重定應執行刑,均不影響案件之刑已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贓物等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至未扣案十字螺絲起子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頁22),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