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整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整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整餘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後續行偵查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7日下午1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7日下午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7日下午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為警通緝,於104年1月6日下午4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為警緝獲,復經警於104年1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整餘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本此意旨,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應逕行提起公訴。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後續行偵查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乃逕行起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整餘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累犯: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