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
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236號),及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後,本院合併審理,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德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羅德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再為保安處分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4日凌晨3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 書國智 」位於新竹市○○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相隔不到1小時之時間,在同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24日凌晨3時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升格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領航南路交岔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內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上午9時25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2年5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經通知後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①。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6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5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確定③。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⑤。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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