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彭少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彭少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取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欄(三)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準此,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刑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
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竹簡字卷第3頁至第
7頁),則被告於101年10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等情,已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
1、主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94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安字第0449號,見毒偵字卷第50頁),經本院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542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號被告陳彭少宇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彭少宇前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通緝,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口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彭少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57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慧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