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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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 陳美容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被告 劉展維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14元、救護車費及交通費用41,520元、看護費用135,000元、義齒治療及顏面疤痕後續醫療費1,131,000元、醫療用品費2,119元、中藥費46,700元、減少勞動能力751,801元、機車損毀費用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2頁)。(二)嗣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7日具狀確認各項細目分別為:醫療費用6,514元、救護車費及交通費37,720元、看護費用135,000元、義齒治療及顏面疤痕後續醫療費1,111,000元、醫療用品費2,119元、中藥費46,7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3,602元、機車損毀損失4,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00,000元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6,655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47-150頁)。核原告就各項細目請求數額之變更,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農民,從事農耕為業,並以駕駛農用曳引機從事農耕為附隨業務,為從事農務之人,其於100年6月21日下午19時許,駕駛農用曳引機,在新竹縣○○鄉○○段之田間耕作後,直接穿越駛上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明知當日下雨地面泥濘濕滑,天色昏暗視線不佳,於夜間駕駛農耕用車,要顯示燈光並慢速行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農用曳引機穿越雙黃線道路,未開燈光亦未減速慢行,適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曳引機車尾,當場昏迷倒臥於柏油路上,由救護車送往湖口仁慈醫院急救,經該院以原告傷勢嚴重拒收,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側下頷骨骨折、面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下顎右側髁頭頸及下顎中央聯合處骨折斷裂、下顎左側側門齒、第一及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第一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上顎右側第一及第二大臼齒、第一及第二小臼齒、上顎左側第一及第二大臼齒、下顎右側第一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共13顆牙齒斷裂等嚴重傷害。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未開車燈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嚴重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
1醫療費用6,51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嚴重傷害,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6,514元。
2救護車費、交通費37,720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嚴重,於100年6月21日搭乘救護車轉診,支出3,520元。
⑵原告後續係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每次計程車費1,90
0元,共計回診20趟,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8,000元,有車資收據證明可稽,另就被告爭執100年8月24日、10
0年11月4日並未至長庚醫院看診乙節,原告則扣除該兩次車費即3,800元之請求,故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34,200元。
3看護費用135,000元:
本件原告車禍受傷,需由專人看護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告委請訴外人 劉寶南 為看護,每日支出1,500元,3個月共支出135,000元,此部分費用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
4義齒治療及顏面疤痕後續醫療費1,111,000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斷裂13顆牙齒,經林口長庚醫院評
估,製作固定金屬假牙、牙根鑄造釘、人工植牙之費用需711,000元,且林口長庚醫院104年2月2日回函原告有裝假牙及植牙之必要,二者間無替代關係,則原告依據原證8之「義齒治療內容及費用單」請求假牙費用及人工植牙費用共711,000元,自有依據。被告主張原告並無植牙需要云云,顯與前開函文內容意旨不合,顯難採信。
⑵另原告於100年6月21日住院接受左下顎骨骨折復位手術
,臉上遺留多處疤痕,後續疤痕治療費用預估400,0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5醫療用品費2,119元: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顏面撕裂傷,原告為此支出美容膠帶、紗布等醫療用品費共2,119元。
6中藥費46,7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及神經,伴有頭痛、四肢無力等症狀,為此於100年6月23日開始服用保健中藥,共支出46,700元,且因原告受有嚴重之傷勢,而以中藥療養,並無違常情。
7不能工作損失1,503,602元:
⑴原告前於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新竹縣支會任職,每月
平均薪資32,687元,原告於100年6月21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意外,迄今仍無法工作,有該會開立之證明書可憑,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算至104年4月21為止,已有4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503,602元(32,687元×46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⑵林口長庚醫院104年2月2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530
號函說明二表示「…病患陳女士出院3個月後如暈眩症狀改善且可正常進食時,應可返回看護工作,惟以上仍應以病患陳女士實際復原情形為準」。而依原證1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1年6月28日就診林口長庚醫院仍有暈眩之症狀,足見原告迄至101年6月28日仍無法返回工作,迄至該時仍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於出院
3個月後,即可返回工作云云,顯無依據。8機車損毀損失4,000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之發生,除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外,騎乘之機車因正面撞擊被告之農用曳引機而全損,無法發動,依據鈞院向中華民國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結果,原告機車尚有4,000元價值,為此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
9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本件原告因被告於100年6月21日19時許,駕駛農用曳引機穿越雙黃線道路,未顯示燈光亦未慢速行駛,使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正面撞擊被告駕駛之曳引機,當場昏迷倒臥於柏油路上,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側下頷骨骨折和面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下顎右側果頭頸及下顎中央聯合處骨折斷裂暨13顆牙齒斷裂等嚴重傷害,並住院接受開刀治療,術後仍須漫長回診、復健,目前仍有頭部及雙手、雙腳中樞神經系統問題引發之疼痛、發麻、四肢無力、記憶力衰退、暈眩等症狀,日後仍要承受不可預測之後遺症,迄今仍無法外出工作,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言而喻,爰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主要責任:依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開啟車燈,則應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若有開啟車燈,則為肇事次因。而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無開燈之機率較高,因此,本件被告應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縱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然綜合上開兩機構關於肇事因素鑑定結果,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應負90%以上之過失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為4,846,655元,扣除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已給付之60萬元,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246,655元,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46,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駕駛農用曳引機有所過失:1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農用曳引機正常行駛於產業道路上,係
由原告自被告正常行駛之曳引機後方,自行追撞被告以致肇事,被告對於所駕駛曳引機後方之車輛行駛,本無從注意,既無從預知、也無從為閃避,被告原無任何過失可言。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似無汽車穿越雙黃線道路應慢速行駛規範,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應非有據。
2原告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
見書之責任分析「一、陳美容(原告)於夜間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農耕用車車尾為肇事主因。二、劉展維(被告)於夜間駕駛農耕用車,未開啟燈光照明設備,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作為主張依據,惟查上開意見書關於被告所作肇事次因之鑑定,係以「本案雙方當事人對劉展維駕駛農耕用車於肇事時有無開啟車燈,各執一詞,至於該農耕用車是否有開燈,一般依據經驗法則此向後照燈如有開燈,則陳美容應可在很遠之距離即可發現該車,故研判該農耕用車於事故發生時應無開燈之機率較高」為鑑定理由,上開理由僅屬鑑定單位所為臆測,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駕駛農耕用車並無開燈之依據。且依據中央氣象局天文站資料顯示當日新竹地區在18時48分即已日沒,本件肇事既係在當日19時許發生,在日沒後至肇事發生之時間內,若被告並未開燈,被告如何在日落天黑後之黑暗環境中為農耕?如何於產業道路上在日落天黑後之環境行駛?再由本件警員 吳靖國 所述「(問:你到現場時,被告的車燈有無開燈?)到現場時是有開」等語,及他字案號偵查卷宗第41頁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農耕用車亦確有開燈,均足證逢甲大學推測被告並未開啟車燈並非事實,因此本件鑑定意見基於被告並未開燈行駛前進所作責任歸屬判斷,自非可採。
3退步言之,原告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汽車
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二項最基本之注意義務,更係自後方追撞被告農耕用車(非被告所應及所得注意防免義務範圍),且係以時速40公里以上之時速追撞前行被告農耕用車,兼具有多項嚴重過失,被告「縱有」未開啟燈光照明設備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責任,依上過失情節程度比率,原告應自負90%以上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固對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6,514元、救護車費用3,52
0元、交通費34,200元、醫療用品費2,119元、機車毀損4,
000元等項均不爭執,惟認為原告請求之其餘項目,並無必要,且金額過高,茲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135,000元部分:
被告固對原告提出之特別看護費證明不爭執,惟認為原告沒有看護之必要。
2義齒治療及顏面疤痕後續醫療費1,111,000元部分:
長庚醫院評估之植牙費用及顏面撕裂傷後續疤痕治療費用,均屬預估費用而非原告已受之損害,尚不得請求;另依林口長庚醫院回函所稱:原告7顆牙齒不堪使用予以拔除,無法以傳統牙橋復型,故有裝假牙及植牙之必要,二者間無替代關係。足見原告牙齒之醫復,得以裝假牙方式為之,並無植牙需要,而活動假牙依長庚醫院之回函所示,上下各一副僅需費用8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退步言之,縱裝置固定假牙,依原證8義齒治療內容及費用單所示,裝置固定瓷金屬假牙,每顆僅須12,000元,7顆假牙僅須84,000元,原告請求植牙費用達603,000元,所逾519,000元(603,000-84,000)部分,請求自不得允許。至桃園長庚醫院回函表示原告臉上疤痕可以接受多次雷射療程及藥物治療,治療費用預估為40萬元等情,依現今原告臉部痊癒情狀,實無必要為後續除疤治療。
3中藥費46,700元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所稱中藥花費46,700元係原告治療傷勢所必需,依法原告應為舉證。
4不能工作損失1,503,602元部分:
原告未證明其有23個月無法工作,且依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新竹縣支會104年1月27日新紅總字第010號回函所列,原告於101年6月起已開始工作,因此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間至多僅有本件肇事日100年6月22日起至101年5月止(11個月又14日),工作損失至多為374,811元(32,687元×11月+32,687元×14/30),逾此請求之部分即屬無據;再依據林口長庚醫院104年2月2日長庚院法字第1530號回函所示:原告在出院後3個月內,即應可返回看護工作,故原告本件對於逾3個月合計98,061元(32,687元×3月)請求之部分,同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經治療復健後業已復原,本件傷害非無法治療、亦非嚴重,原告請求高達200萬元之非財產性賠償,顯屬過高。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農民,從事農耕為業,並以駕駛農用曳引機從事農耕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0年6月21日19時許,駕駛上開農用曳引機,在新竹縣○○鄉○○段之田間耕作後,穿越駛上新竹縣○○鄉○○村○鄰○○○道路,適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曳引機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頷骨骨折、面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下顎右側髁頭頸及下顎中央聯合處骨折斷裂及下顎左側側門齒、第一及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第一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及上顎右側第一及第二大臼齒、第一及第二小臼齒及上顎左側第一及第二大臼齒及下顎右側第一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之傷害。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172號提起公訴,雙方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2-14、18-19頁、訴字卷第4頁)。
(二)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6,514元、救護車費3,520元、交通費34,200元、醫療用品費2,119元、機車毀損4,000元,為被告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0-38、39、40-43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檢送之原告就診明細、及本院向中華民國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原告所有RK5-015號輕型機車車禍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2-94、118頁)。
(三)原告車禍前擔任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新竹縣支會之居家照顧服務員,月薪為32,687元,有該會出具之證明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53頁)。
(四)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60萬元賠償金。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1日下午19時許,駕駛農用曳引機,在新竹縣○○鄉○○段之田間耕作後,直接穿越駛上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明知當日下雨地面泥濘濕滑,天色昏暗視線不佳,於夜間駕駛農耕用車,要顯示燈光並慢速行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農用曳引機穿越雙黃線道路,未開燈光亦未減速慢行,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曳引機車尾,當場昏迷倒地受有右側下頷骨骨折、面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下顎右側髁頭頸及下顎中央聯合處骨折斷裂、共13顆牙齒斷裂等嚴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農用曳引機正常行駛於產業道路上,係由原告自被告正常行駛之曳引機後方,自行追撞被告以致肇事,被告對於所駕駛曳引機後方之車輛行駛,本無從注意,既無從預知、也無從為閃避,被告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對於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交通費、醫療用品費、機車毀損等項均不爭執,惟認為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義齒治療及顏面疤痕後續醫療費、中藥費等並無必要,且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肇事因素?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同為肇事原因:1按農機行駛道路配合辦理事項第5條第3項規定:「(三)
曳引機附載載具(如迴轉犁)突出本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又「(三)農機駕駛人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對行駛路線及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其在市區道路上行駛每小時速度不得超過10公里,公路上行駛不得超過20公里。(四)農機應具有喇叭、頭燈、方向燈及煞車燈等照明設備或裝置。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條第3、4項亦有規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正反面、第180-182頁)。蓋農用曳引機附掛之載具足以遮蔽其車尾之方向燈及煞車燈,如未在突出本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燈,以其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之速度,極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而追撞發生車禍。被告為自耕農,領有號碼為J1-0520號、有效期限至104年11月26日之農用曳引車使用證,此有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件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被告並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承「我去農機公司上課,說一定要開燈,比較安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背面),足見被告受有使用農用曳引機之教育訓練,對於上情自應知悉,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於100年6月21日18時48分日落前後,在新竹縣○○鄉○○段之田間耕作後,未將系爭J1-0520號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燈,即逕行駛上新竹縣○○鄉○○村○鄰○○道路,致騎乘RK5-015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之原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曳引機附載載具而受傷。上情由當天處理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機車倒地位置係於被告駕駛之農用曳引機後方,該農用曳引機後方尚附掛黏有稻草之犁具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70-171、173頁),此外,並有事後拍攝之系爭農用曳引機照片可資參照比對(見本院訴字卷第132-133、156-158頁)。本件被告對於車禍肇事顯有相當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操作農耕用車,車尾燈光設在中間而後方兩側最外緣並無反光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等語可參,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18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76頁),是被告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2次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應開亮頭燈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
100年6月21日晚上19時12至20分左右,而當日新竹地區之日沒時刻為18時48分,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2年7月22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4-169、178頁),足證系爭車禍發生時業已日落而為夜間,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原告騎乘之機車大燈開關並未開啟(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原告雖主張車禍發生當時其有開啟機車頭燈(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然被告表示原告之機車因撞擊後熄火,並無人去動原告之機車,警察即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反面),此情符合警方採證之程序,參以原告茍有開啟機車大燈,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於相當距離前發現被告駕駛之農用曳引機在其前方,以採取剎車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惟原告自承發現危險時距離系爭農用曳引機僅有1公尺之距離(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反面),且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並重建事故經過,原告係以時速43公里之速度由後撞擊前方以時速11公里行駛之農耕用車(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正反面),足見原告並未及採取安全措施,由此堪認原告應有夜間未開亮頭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開車燈、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查證人即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 詹秀琴 到院結證:調解當時兩造有爭執開車燈的問題,剛開始被告是靜靜的,原告一直指責被告沒有開燈有錯,被告靜靜的感覺像是默認,後來中場休息,我問被告願意賠償原告多少錢,被告說願意賠償5萬元,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被告一開始靜靜的沒有說話,但後來看到賠償金額這麼大的時候,就開始說他有開車燈…,被告之前就默認他沒有開車燈,中場休息後,被告就辯解他有開車燈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反面至
100頁)。此亦有兩造於100年11月25日及100年12月14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未達共識,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記載「聲請人堅稱對造人劉展維所駕駛之農用曳引車未開後車燈,但對造人劉展維亦堅持其農用曳引車有開後車燈,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等語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正反面)。然本件現場處理警員吳靖國於偵查中證述:到現場時被告的車燈是有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
5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證人詹秀琴亦表示「默認是我個人認定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按調解時,當事人為求定紛止爭促成調解,或未積極主張,甚或有所退讓,事所常有,惟此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故本院認為尚難以調解之初被告未對原告之指摘積極反駁,即認係默認原告之主張。又按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條第3項規定:「農機駕駛人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對行駛路線及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其在市區道路上行駛每小時速度不得超過10公里,公路上行駛不得超過20公里」,而被告所駕農用曳引機係以時速11公里之速度行駛時,遭原告自後追撞,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可參,足證被告行車速度並無違規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4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原因乃被告未將農用曳引機附掛載
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燈,於夜間逕行駛上新竹縣○○鄉○○村○鄰○○道路,而騎乘RK5-015號輕型機車之原告亦有於夜間未開亮頭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曳引機附掛之載具,依此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雙方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財產,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51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6,514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2-38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上開費用因屬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准許。
2救護車費3,520元、交通費34,200元,共計37,72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嚴重,於100年6月21日搭乘救護車轉診,支出3,520元,其後陸續係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每次計程車費1,900元,共計回診18趟,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4,200元,業據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9-4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上開費用亦屬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准許。
3看護費用135,000元:
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車禍受傷,需由專人看護3個月,原告委請訴外人劉寶南看護,每日支出1,500元,3個月共支出135,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劉寶南出具之給付證明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2-13、44頁)。
被告固對原告提出之特別看護費證明不爭執,惟認為原告沒有看護之必要。查「病患陳女士100年6月21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經診斷為下頜骨骨折、面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暈眩及多處牙齒缺損,病患陳女士住院期間因體力不佳、多處撕裂傷行動不便、頭部外傷導致暈眩及下頜骨裝有矯正器僅能食用流質食物,故住院期間(6月24日至7月4日)需專人全日照護,又出院後因臉骨骨折無法正常進食,體力不佳且暈眩後遺症未改善,需專人全日照護約3個月以避免發生跌倒事件」等情,業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醫院104年2月2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5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並有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看護3個月」等語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2-13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核屬有據。查原告住院期間共計10日及出院後90日均須全日看護照顧,以1日2,1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10,000元(2,10
0×100),原告僅請求135,000元之看護費用,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4義齒治療及顏面疤痕後續醫療費用1,111,000元:
⑴義齒治療費用711,000元: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斷裂13顆牙齒,經林口長
庚醫院評估,製作固定金屬假牙、牙根鑄造釘、人工植牙之費用需711,000元,業據提出該醫院出具之「義齒治療內容及費用單」一紙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6頁)。被告固以:此部分屬預估費用,而非原告已受之損害,且原告牙齒之醫復,得以裝假牙方式為之,並無植牙需要,而活動假牙依林口長庚醫院回函所示,上下各一副僅需費用8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②查,原告於100年6月2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
斷其7顆牙齒斷裂不堪使用予以拔除,因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上顎右側第二小臼齒、上顎右側第一大臼齒、、下顎左側第一小臼齒、下顎左側第二小臼齒及下顎左側第二大臼齒缺失,無法以傳統牙橋復型,故有裝假牙及植牙之必要,二者間無替代關係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4年2月2日回函及該醫院出具金額為711,000元之「義齒治療內容及費用單」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交附民卷第46頁)。惟被告仍質疑原告植牙之必要性及治療費用,經再向該醫院查詢結果為:病患陳女士
100年6月21日車禍外傷致其13顆牙齒斷裂,就醫學言,如評估牙齒尚可留,會以裝固定假牙之方式治療,如評估牙齒不可留時,會以植牙方式治療,然病患若不考慮植牙,可以做活動假牙之方式替代(植牙之費用一顆約8萬至10萬,活動假牙一副為4萬元,上、下各一副即為8萬元);另病患陳女士「義齒治療內容及費用單」考量其齒質堪用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其所須治療內容為裝置固定假牙9顆及人工植牙6顆,並非其斷裂13顆牙齒即僅須做13顆牙齒之治療等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
104年4月24日回函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準此可知,依原告車禍受傷致牙齒斷裂之情形判斷,已無法以傳統牙橋復型,僅能以裝置「假牙及植牙」,或者裝置「上下二副活動式假牙」二種方式治療。
③審酌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牙齒完好,而損害賠償之
方法,應以填補損害,回復原狀為原則,參以活動假牙不能回復原告原有之牙齒功能,是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應以固定方式為之,而拒絕採用活動假牙,應為有據。又就醫學言,如評估牙齒尚可留,會以裝固定假牙之方式治療,如評估牙齒不可留時,始會以植牙方式治療;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斷裂13顆牙齒,經林口長庚醫院評估其齒質堪用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其所需治療內容為裝置固定假牙9顆及人工植牙6顆,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所主張之裝置「假牙9顆及植牙6顆」之治療方式,係依據醫師之專業判斷與建議而為必要之醫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義齒治療費711,000元,即屬有據。
④又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下顎右側髁頭頸及下顎中央聯
合處骨折斷裂、下顎左側側門齒、第一及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第一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上顎右側第一及第二大臼齒、第一及第二小臼齒、上顎左側第一及第二大臼齒、下顎右側第一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共13顆牙齒斷裂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4頁)。其目前雖尚未治療牙齒斷裂之傷害,惟原告已因系爭車禍受有該等損害至明,被告以此部分金額屬預估費用,而非原告已受之損害,並以原告無植牙之必要為辯,難為可採。
⑵顏面疤痕後續醫療費用40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21日住院接受左下顎骨骨折復位手術,臉上遺留多處疤痕,後續疤痕治療費用預估400,00
0元,並提出桃園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臉部照片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5-128頁)。被告則以:依現今原告臉部痊癒情狀,實無必要為後續除疤治療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為女性,疤痕位在左頰、下唇、下巴等臉面部位,確實影響其外觀,而有進行後續治療及去除疤痕之必要。再徵之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明載:「2011/06/24住院接受左下顎骨骨折復位手術,2011/07/04出院。遺留臉上多處疤痕,建議多次雷射療程及疤痕藥物處置,治療費用估價因個案表現及要求而決定,預估約40萬元」等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可知為達妥善除疤之效果,須先施以雷射手術,再搭配相關藥物及術後保養美容品,所需費用則為40萬元,故原告請求後續治療及美容除疤費用40萬元,確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而應准許。
5醫療用品費2,119元:
原告復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顏面撕裂傷,為此支出美容膠帶、紗布等醫療用品費共2,119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7-4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上開費用核屬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准許。
6中藥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及神經,伴有頭痛、四肢無力等症狀,為此於100年6月23日開始服用保健中藥,共支出46,700元,且因原告受有嚴重之傷勢,而以中藥療養,並無違常情,並提出香山藥房之收據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9-52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收據,其上並未載明任何不適症狀或病名,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此部分支出是否與治療本件車禍傷害有關,其上摘要欄位僅載有「保健中藥」等字,然對於藥材名稱、治療用途等明細均付之闕如,亦難認係為本件車禍所支出之費用,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支出該等中藥費用之必要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付香山藥房之中藥費46,700元,為無理由,應予以剔除。
7不能工作損失403,140元:
⑴原告主張:其前於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新竹縣支會任職,擔
任居家看護工作,每月平均薪資32,687元,因本件車禍意外,迄今仍無法工作,算至104年4月21為止,已有4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503,602元(32,687元×46月)。被告對於原告月薪32,687元固不爭執,惟以:依據林口長庚醫院104年2月2日回函所示,原告在出院後3個月內,即可返回看護工作;再依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新竹縣支會104年1月27日回函所列,原告於101年
6月起已開始工作,因此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間至多僅有本件肇事日100年6月22日起至101年5月止(11個月又14日)等語,資為抗辯。
⑵經查,林口長庚醫院104年2月2日固函覆本院:「病患
陳女士出院三個月後如暈眩症狀改善且可正常進食時,應可返回看護工作,惟以上仍應以病患陳女士實際復原情形為準」(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惟其後再以104年4月24日函文覆以:「經病患陳女士101年6月28日回診本院腦血管科,其診斷為頭暈、臉麻及舌頭麻等症狀,故病患陳女士出院3個月(100年10月3日)後是否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請貴院依病患陳女士上開病情說明卓審」(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本院審酌原告101年6月28日回診時仍有頭暈、臉麻及舌頭麻等症狀而不宜返回從事居家看護工作,惟依林口長庚醫院檢送之就診明細可知,原告自101年6月28日以後,除曾於101年8月2日至整型外傷科門診外,並未再至腦血管科、耳鼻喉部、口腔外科等為門診治療,且於101年6、7月間已返回紅十字會新竹縣支會工作領有薪資,此有原告之就診明細、紅十字會新竹縣支會檢送之薪資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93-94、89頁),堪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0年6月21日起迄101年6月30日為止共計12個月又10日。
⑶從而,依被告所不爭執之月薪32,687元計算,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傷復原期12個月又10日期間無法工作所受工作損失應為403,140元【(32,687×12)+(32,687×10/3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8機車損毀損失4,000元:
原告主張其騎乘之機車因正面撞擊被告駕駛之農用曳引機而全損,無法發動,業已報廢,原告機車尚有4,000元之市值,為此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並經本院向中華民國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且有車號000-
000號機車報廢之異動書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9精神慰撫金420,000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而受有右側下頷骨骨折、面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13顆牙齒斷裂等嚴重傷害,先後歷經右膝及面部撕裂傷縫合手術、下頷骨骨折復位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應造成相當痛苦及諸多不便,加以其門牙及臼齒斷裂,進食及咀嚼均有困難,其間自亦受有生理及心理上相當程度之痛楚,尤其原告為女性,遭此傷害,顏面留有疤痕,影響外觀,對其求職、生活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上開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情形,以及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並衡量原告高中畢業,原在紅十字會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車禍發生後已於103年8月31日離職,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了,目前喪偶自住,尚需撫養在學之兒子,而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為自耕農,育有3名成年子女,業據其等具狀或當庭陳明在卷,並有紅十字會新竹縣支會回函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而原告102年度有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共計13,444元,另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等財產總額811,650元,被告102年度亦有薪資利息所得313,273元,另有房屋田賦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18,948,600元,此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7-11頁),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4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514元、救護車費3,
520元、交通費34,200元、看護費用135,000元、義齒治療費用711,000元、顏面疤痕後續醫療費用400,000元、醫療用品費2,119元、不能工作損失403,140元、機車損毀損失4,000元、精神慰撫金420,000元,共計為2,119,493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未將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燈,於夜間逕行駛上新竹縣○○鄉○○村○鄰○○道路,而騎乘RK5-015號輕型機車之原告亦有於夜間未開亮頭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曳引機附載載具而受傷,因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其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59,747元(2,119,493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賠償金6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9,747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7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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