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97號抗告人 陳武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武宏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囑託宇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本件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將違章建築部分列入估價,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3條不予評估之規定;且依該報告所附之室內勘估標的照片,可見三、四樓天花板牆壁梯間及一、二樓廚房臥室天花板牆壁漏水嚴重,多處龜裂壁癌,嚴重影響房地之實際使用價值,系爭估價報告評估未考量室內屋況,顯不可採。原裁定逕以系爭估價報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或納入內部使用狀況重新鑑價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增建物列價部分:
本件相對人起訴係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05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2樓),及於該房地上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3、4樓房屋(下稱系爭增建物,以上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分割系爭不動產全部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含系爭增建物在內,且該增建物有財產價值,則宇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原法院囑託函文,鑑定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增建物,並分別標示各該部分之價格(原審卷第30至94頁),並無不可,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3條但書得評估違建部分之例外規定相容,並非無據。且抗告人已同意估價條件包含系爭增建物(見系爭估價報告摘要估價前提㈤估價條件⒊所示,原審卷第32、33頁),並於上訴時,改稱系爭增建物不應列入估價云云,誠非可取。而訴訟標的之估價係評估系爭不動產合理之市場交易價格,與實際成交價格殊非一事,系爭估價報告經勘估及分析系爭不動產後,就合法建物及土地部分採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及成本法進行價格評估;就系爭增建物部分採收益法之一定期間收益價額單一估價方法進行評估,非不可採,抗告人稱系爭不動產應以公告現值或核定價格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揆前說明,顯非交易之市價,不足為採。
㈡室內屋況部分:
查,抗告人已同意估價條件不考量室內屋況(見系爭估價報告摘要估價前提㈤估價條件⒋所示,原審卷第32、33頁),並於系爭估價報告作成後,僅謂所估價額未如實反應系爭不動產所臨道路太窄,基地太小等因素,恐有行無市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17頁),上訴核費時,翻異前詞,辯稱室內屋況未評估,系爭估價報告不可採云云,洵無足取;且室內屋況隨緣隨喜、因人而異,喜則現狀併購,厭者不買或不計價或殺價,在所多有,於中古屋買賣,購入隨即翻修亦所多見,所存瑕疵迎刃而解,不考慮所稱漏水、壁癌及剝落物滿地等因素,亦非無有,故室內屋況不予核估,並非不行,而共有人於變價分割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可自解。況抗告人亦同意不評估,如上述。所稱未考量室內屋況之使用價值,原審以系爭估價報告核價不當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爭執系爭估價報告將系爭增建物列入估價,以及未評估室內實際使用狀況,認有不當,不應採信,並請求另行鑑價云云,已無必要。而原法院據以認定本件所分割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78萬50元,共有人各三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2萬6,683元,並無不妥,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