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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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00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家駒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廖家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入煙斗內點燃施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至9頁、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嗣於107年5月21日凌晨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查獲持有大麻葉1盒,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大麻葉1盒、大麻吸食菸斗1個及大麻研磨器1個,其於107年5月21日凌晨2時25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7006)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頁、第56頁、第57頁)。此外,扣案大麻葉1盒(淨重0.2950公克,驗餘淨重0.2932公克)及金屬研磨器1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至16頁、第25至27頁反面、第60頁)。足徵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施用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其現在有一份學徒工作正處於快升設計師的狀況,不想因進勒戒所而停止學習的時間,其真的知道錯了,並向家人、老闆表示不會再令他們失望,請求念在初犯及已有悔改的決心,而撤銷進勒戒所觀察、勒戒處分,並改判自費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7006)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頁、第56頁、第5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至16頁、第25至27頁反面、第60頁),並有扣案之大麻葉1盒(淨重0.2950公克,驗餘淨重0.2932公克)、大麻吸食菸斗1個及金屬研磨器1個可佐。足徵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
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毒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處分,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本院就卷內資料審酌難認該職權行使有何違誤之處。故被告抗告意旨請求撤銷觀察、勒戒處分,並改判自費戒癮治療云云,難以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而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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