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訴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45號原告 林寶貴 被告 賴梓平 兼法定代理人 賴詩軒 被告 李渝傑
黃照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賴梓平自民國107年8月24日起、賴詩軒自民國107年8月24日起、李渝傑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黃照詠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渝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梓平、李渝傑、黃照詠與共同被告 彭智傑王涵 (上二人及彭智傑之母即共同被告 彭金枝 於107年5月17日與原告在本院成立和解)及其他大陸地區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以電話向伊佯稱「兒子因為借錢不還在伊手上,不還錢就會傷害兒子」云云,要求伊交付財物,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包妥置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內,嗣集團成員指揮被告等人前往取走,致伊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賴詩軒為被告賴梓平之母,未盡監督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黃照詠則以:伊願意賠償,但目前無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賴梓平、賴詩軒則以:伊未拿到錢,只是被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渝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提出報案三聯單、存款存摺為證(附民卷第8-9頁),黃照詠、彭智傑、王涵對此亦不爭執。黃照詠、王涵所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3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處共同詐欺罪刑確定,有判決書可考(本院卷第19-63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賴梓平曾參與取款過程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考,其對此既不爭執,則其以未拿到錢,是被利用一節,否認負侵權行為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採。又賴詩軒為賴梓平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77-183頁),賴詩軒就賴梓平所為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詐欺行為,受有30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告與彭智傑、王涵、彭金枝於107年5月1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獲償10萬元債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餘損害20萬元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賴梓平自107年8月24日起、賴詩軒自107年8月24日起、李渝傑自107年5月15日起、黃照詠自106年12月1日起(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第129、2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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