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41號抗告人 謝源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該項書面,應載明請求權人、代理人之年籍資料、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賠償之金額,賠償義務機關、年月日等資料,並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依國家賠償法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屬於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逕行起訴請求賠償,即因欠缺訴權存在之必備要件,其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其子 謝維書 於民國99年6月18日發生車禍致受重傷,嗣於105年5月2日因膽道阻塞併發敗血症死亡,經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未獲准許,乃檢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103年3月27日拒絕賠償決定函等資料,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醫藥費、看護費、喪失勞動力損害及慰撫金,共計新臺幣1,502萬0,324元(原審卷第9至129頁)。原法院先於107年5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5日內補正相對人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同年6月
4日提出松山分局100年1月31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惟因不足證明業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原法院遂以抗告人未依期補正,亦未敘明曾在起訴前以書面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原法院裁定書、送達證書、抗告人 陳報狀 、松山分局100年1月31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035108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至146頁)。抗告人不服,另檢附
103年2月10日賠償請求書、松山分局103年3月26日拒絕賠償決定函(本院卷第4頁、第17至18頁),向本院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拒絕函覆可提出告訴,原審駁回無理由云云。
三、查謝維書固曾於死亡前之103年2月10日擬具賠償請求書,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本院卷第4頁,下稱系爭賠償請求書),姑且不論抗告人以相對人為本件求償對象是否合法,或係基於如何之原因關係提起訴訟,抗告人既在謝維書死亡後,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應以自己為請求權人向相對人提出書面請求,方屬合法。然由系爭賠償請求書記載內容可知,抗告人僅係以謝維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請求,該件請求權人實為謝維書,自難認為抗告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居於請求權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賠償。本件抗告人既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應備之先行程序,其起訴即非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