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琛熹選任辯護人黃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琛熹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
1項前段復有明文。又停止審判之裁定,屬於訴訟程序裁定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300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被告戴琛熹(原名: 戴宏維 )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正在本院審理中。其於民國105年10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受傷,現經診斷有「⒈硬腦膜下腔出血術後⒉永久植物人狀態⒊褥瘡」之疾病,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審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 李明儀 前點呼被告年籍資料,被告臥在床上,無法回應,眼神亦無反應,鑑定人李明儀醫師對被告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對外界光線及刺激無明顯反應,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戴員 為腦傷致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自腦傷後迄今約6個多月,目前仍呈現近植物人狀態。戴員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未來出現明顯改善的機會幾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認定被告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二第25、29頁)各1份附卷可稽,又據辯護人到庭表示,據被告母親稱被告是植物人,目前皆臥病在床,身體目前沒有任何反應,無法行動、說話(見本院卷二第38頁),而被告於本院
10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38頁),由此,可見本件確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另因停止審判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裁定之一種,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