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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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07號抗告人即被告 馬守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馬守禮於偵詢時對其有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凌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164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18公克)等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堪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輕度精神分裂,又聽聞新聞媒體稱將來立法會將吸毒除罪化,為了解年輕人之想法,因而嘗試施用第二級毒品。抗告人犯後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誠實自白認罪並配合調查。抗告人沒有毒癮,現就讀輔仁大學研究所,想專心讀書,不想放棄留級,請鈞院准許抗告人參與戒癮治療,讓伊完成學業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予以查獲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集之尿液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足排除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情,有該公司107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6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抗告人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相關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聲請法院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裁定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既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得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準此,原審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悖於正當法律程序,於法亦無違誤。
五、是以,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沒有毒癮,請鈞院准許其參與戒癮治療云云,委無可採。至抗告人所陳其偵詢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施用原因及就學情況等事項,僅係其個人因素,與依法審酌抗告人應否裁定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關,無足解免抗告人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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