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虎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玖
拾肆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元,原告僅繳納新
臺幣貳仟元,尚需補繳新臺幣參萬捌仟零陸元,經查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雲林縣○○鎮○○路○○巷○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