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張阿娥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阿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張阿娥負擔;餘新台幣壹
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已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對於被告張阿娥為合會(俗稱民
間互助會)會款請求之主張,嗣於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時,追加同一合會(每月5日開標)之另一會員丙○○為
被告,該訴之追加既經被告同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給付會款請求之合會名義上召集人為原告、開標日為每
月5日,而另件本院95年度虎簡字第128號給付會款事件之
合會名義上召集人亦為原告、開標日為每月15日,該二合會
會員有部分相同、被告抗辯事由及證人證明之事實均屬相同
,基於訴訟資料、證據共通原則,本院為訴訟經濟考量,爰
合併辯論,並互用其內相關之證據資料而為個別判決,附此
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明山 為原告乙○○之子,經原告同
意,為系爭合會之實際召集人,於92年6月間以乙○○為名
義上會首,召集合會,期間自92年6月5日起至93年9月5
日止,共16會(含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30,000元,
採內標制告,每月5日開標。被告張阿娥以「 張玉娥 」名義
、及以被告丙○○的綽號「 張復興 」之偏名「 張振興 」的名
義參加合會,92年8月5日(第3會)被告張阿娥就「張復
興」名義之一會得標,92年9月5日(第4會)就「張玉娥」
名義之一會得標,被告張阿娥原均按期繳交死會會款每期
30,000元,迄93年6月起未再繳納,均餘4期死會會款未
為繳納,各計12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張阿娥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以:伊名字是丙○○,不是「張振興」,「張復
興」是伊的綽號,不是伊的名字,伊沒有參加系爭合會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張阿娥則以:伊沒有參與系爭合會,張阿娥的部分是虛
列的,會單上名字是「張玉娥」,不是張阿娥等語置辯。
四、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丙○○之綽號為「張復興」。
五、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張阿娥有無以「張玉娥」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於92年
9月5日(第4會)得標,而取得得標合會金?
㈡被告丙○○有無以「張振興」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於92年
8月5日(第3會)得標,而取得得標合會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系爭合會之會員 蔡瓊慧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
有參加原告召集之合會,系爭每月1日及15日開標的會伊均
有參加,該會會首為原告,收會款之人為訴外人李明山,投
標時間很短,有的人會用電話告訴李明山要標多少,合會名
單係開標前即給予會員,開標地點在會首的家,原告與訴外
人李明山均在場,系爭每月5日開標之合會上的名字記載「
蔡瓊惠 」而沒有請求更正,是因為該合會名單並非正式文件
,且很確定「蔡瓊惠」就是指伊本人,當時訴外人李明山有
跟伊說因他本身沒有財產,所以用他父親乙○○即原告名義
召集系爭合會等語(詳見本院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至第7頁),並參酌證人李明山、丁○○關於系爭合會
係訴外人李明山以原告為名義擔任召集人之證述(詳見同上
言詞辯論筆錄第10、19頁),及卷附之合會名單,可知訴外
人李明山確係經原告同意而以原告名義為系爭合會之召集人
,原告為本件請求權人當無不合,堪認明確。
㈡又系爭合會會單均由他人代撰,及其上「 陳慧雯 、張阿娥、
張玉娥、張復興」等人之名字均係被告張阿娥提供等情,此
由證人丁○○於本院隔離訊問時結證稱:此二張會單均請人
家寫的,15日開標的是 伊堂妹 即蔡瓊慧所寫,5日開標的需
問伊先生,系爭合會單上「陳慧雯、張阿娥、張玉娥、張復
興」等人之名字均係被告張阿娥提供的,參加合會的人伊有
從旁協助,知道的會員有北部、「宮」的人及朋友等語(詳
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19、20頁),及證人李明山結證稱:
會單是請伊朋友寫的,其上得標日期及金額是伊自己寫的,
一張5日開標的會單是朋友用打字打的、召會的人有村莊的
人、朋友、住台北的人及附近的人,至於系爭合會單上「陳
慧雯、張阿娥、張玉娥、張復興」等人之名字均係被告張阿
娥提供的,也是張阿娥跟伊說他們要參加,15日的會單是蔡
瓊慧寫的,打字的(指5日的會)是 伊元長 的朋友,都叫她
秋月 等語(詳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11、12、14、16頁),
互酌觀之,其二人雖為夫妻,然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對於上開
召會之細節並無齟齬之處,足認二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再
參以證人蔡瓊慧之名字於系爭合會,亦即5號開標之合會單
上以打字方式記載「蔡瓊惠」之情,可資認定系爭合會會單
上名字記載之草率。又參以證人丁○○結證稱:「張玉娥」
也是張阿娥提供的,因為張阿娥不要讓「宮」宮主知道,才
要求我們寫成「張玉娥」,宮主是丙○○,「張復興」就是
丙○○,將他寫成「張振興」也是張阿娥之意思,她是這樣
跟伊先生說的,伊先生就根據她的意思寫,好像是不想讓「
宮」的人知道等語(詳見同上筆錄第20、21頁),更足知系
爭合會會單上「張玉娥」及「張振興」名字確僅因被告張阿
娥之提供而加以記載其上,其會單上「張玉娥」即為被告張
阿娥,「張振興」即為被告丙○○等情,更堪認定。
㈢再者,參以系爭合會都是被告張阿娥利用訴外人李明山至「
宮」裡時告知欲投標金額並標得,該得標合會金亦均交予被
告張阿娥(詳見同上證人筆錄第13頁李明山之證述),及證
人丁○○結證稱:5號的二會是我們在「宮」時,準備要回
家,她是說她要標丙○○的會,得標後因張阿娥說你們常常
來,就直接拿去給她就可以了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1頁),
暨系爭會單上「張玉娥」、「張復興」之名字係由被告張阿
娥提供記載於其上,而系爭合會所有之參加、得標、繳交會
款、取得得標合會金等行為均係被告張阿娥所為,被告丙○
○(即會單上「張振興」)與被告張阿娥之內部關係為何?
被告張阿娥有無經被告丙○○之同意使用其綽號張復興(即
會單上「張振興」)」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實非原告可得
深究。雖原告應負有過濾每位會員身分之義務,然依一般民
間習慣,以一人提供多人(含其家人、好友)名義參加合會
,為人情之常,而依常理,會首亦甚少要求所有參與者均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或要求其本人出具同意書,方准
每位非本人參加合會?依上開說明,被告張阿娥既以「張玉
娥」名義,及以被告丙○○綽號「張復興」(會單上記載「
張振興」)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不論被告丙○○有無提供名
字予被告張阿娥使用,均與原告無關,原告針對合會單上之
實際上名義人即被告丙○○(會單上使用「張振興」)而為
主張,依法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丙○○與被告張阿娥二人之
內部之關係為何,實非原告可以主張,亦非本院須加以探究

㈣又證人李明山於本院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5號
的合會是伊在「宮」服務時,碰到開標日,伊要走時,張阿
娥跟伊說她要標會,叫伊寫的,5號的二個會都是如此,得
標後,四個會的得標金(指含另件15日開標之合會)都是給
張阿娥,伊收好會款及領好款後,再拿到「宮」裡給張阿娥
,之前的活會會款係伊請伊太太開車載伊去「宮」裡,在「
宮」裡拿錢給伊(詳見同日筆錄第13頁),及證人丁○○於
同日隔離訊問之言詞辯論結時證稱:5號的二會是伊與先生
在「宮」裡,準備要回家時,她說她要標丙○○的會,得標
後,伊跟伊先生說,用匯款方式,但是張阿娥說,你們常常
來,就直接拿去給她點就可以了,四個會的會款都交給張阿
娥,當時伊都在場,伊載伊先生去的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1
頁),互參觀之,其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就系爭合會之
參與標會方式、得標、交付會款等情節之證述均鉅細彌遺,
而無歧異,足認二人所述均屬事實,且參之附卷合會單上記
載分別標記「3張振興3600」及「4張玉娥4200」,及被告
張阿娥於92年6月首標後之第3標為92年8月得標、第4標
為92年9月得標,之後,均如期繳交死會會款,迄93年6月
方與另件合會會款一同未為給付,僅各餘四期死會會款,更
足資證明,系爭合會上之被告張阿娥及丙○○二人確有參與
系爭合會,且就系爭合會均已得標並取得得標合會金而為死
會會員,應足堪認定。
㈤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第一項)會員應於每期標會
後三日內交付會款。(第二項)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
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
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第
四項)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
附加利息償還之」。查被告張阿娥、丙○○二人參加原告之
合會,於得標後,為死會會員,應按月繳交死會會款各
30,000元,渠等自得標後繳交死會會款迄93年6月起至93
年9月止,尚各積欠4期,各計12萬元,原告已代為給付,
當得請求附加利息償還,自無不合。
㈥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阿娥應給付原
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兩造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
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全額2,54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張阿娥負
擔1,270元;餘1,270元由被告丙○○負擔。又本件係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而本於合會有所請求之訴
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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