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宣示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即建號高雄市○○
區○○段○○○○號六層樓房屋(含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部分
)遷離,將房屋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元整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民國(下同)94年8月
24日,經鈞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於同年10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然被告
仍繼續占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拒不遷離。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
理,原告乃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段、
第2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並提出本院94年度婚字第81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市○○區○○路○○○號即系
爭房屋之建物謄本暨建築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現值估計表等
件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係伊於兩造婚姻期間在76年間自費購買而得,伊
自有單獨所有權。被告所稱係渠購買登記伊為名義所有權
人云云,並不實在。
⒉又兩造固於92年5月31日有簽立協議書,伊並同意將系爭
房屋及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第1184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與兩造之子甲○○及乙○○,但此乃伊與受讓
者即二子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終究與被告無涉,被告自離
婚判決確定,即屬無權占有,不得以上開協議書作為抗辯
事由。
二、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第1184號之土地,以及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其所有權雖
然係登記為原告丁○○所有,惟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丙○○
於76年11月間向訴外人 張乃權 購得並由被告丙○○支付全部
價金,而後登記於當時仍為被告丙○○之配偶即原告之名義
下。茲因民法親屬篇修正之故,而由原告最終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
㈡又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系爭不動產乃家庭生活之中心,惟
因原告在外負債累累,以致於86年間,不得已乃以之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而設定抵押權,而被告為避
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自貸款之日起迄至離婚之日為止
,均係由被告代付分期應清償之金額。基此緣由,復以被告
恐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處分致子女無棲身之所之故,乃與原告
於92年5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雙方離婚後,須
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雙方所生之子甲○○及乙○○
之義務,此從協議書條款第1條可資佐憑。今兩造之婚姻既
經判決離婚確定,惟原告卻遲遲不履行上揭移轉所有權之義
務,顯然有違約之情事,故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及其所有權
狀係基於上開緣由,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之請求應
無理由。為此,狀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暫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提出系爭
房屋(含坐落基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本院93
年度訴字第1918號、94年度婚字第819號民事判決各乙件為
證。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乙○○。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兩造係在65年間結婚,迄至94年8月24日經判決離婚確定止
,而系爭房屋係在76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名義,登記與原告
名義等事實,已據兩造自認在卷並有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及本院94年度婚字第819號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足佐,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兩造係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已結
婚之夫妻,渠等未約定夫妻財產契約,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例意旨,系爭
房屋既係以原告名義登記,形式上即應屬原告之原有財產,
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於此徒以系爭房屋不動產乃渠於76
年11月22日出資向原所有權人張乃權購買,欲行否定原告就
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物權效力云云,洵無足採。
㈢再者,兩造間之婚姻既已於94年8月2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
定而解消,則自斯時起,兩造既無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應
於相當之期間內,遷離兩造所約定共同生活之住所,否則,
即屬無權占有。經查,原告於離婚判決確定後,已多次催請
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並曾於95年間以被告之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係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對被告訴請追還利益,已經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
5894號民事判決於95年3月23日判決令被告應返還上開不當
得利計新台幣31,125元在案(有前開民事判決影本院卷足佐
)。洵此,足見被告已逾相當之期間仍拒不遷離系爭房屋,
已屬無權占有已可肯認。
㈣至於兩造固曾於92年5月30日簽訂協議書,原告並承諾應將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移轉登記與二造之子甲○○、乙○
○,此雖經兩造俱認無訛,復有該協議書乙件附卷足參,但
此充其量僅生原告應依契約法則,對受讓之二子負有移轉所
有權之債務而已,於原告未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原告對
系爭房屋仍保有所有權及處分之權能。被告於此以原告應依
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主張原告無處分權,或逕
謂被告仍得續行占有之正當權源,均非的論。
㈤又系爭房屋本係三層樓透天屋,其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面積為第一層49.85平方公尺、第二、三層面積均64.68平
方公尺,另增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四、五、六層,現狀為
六層樓透天屋;又上開增建部分與已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部分,在構造上已結合為整體無從分離,且均在被告占
有使用管領之下,此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甲○○、乙○○同承
無誤,準此,被告應遷離返還之標的物,自屬系爭六層樓透
天屋全棟。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令無權占有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房屋遷離返還房屋與原告,核於法
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及暫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系爭房屋之現值487,
700元(有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計表附卷可憑
),酌定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書記官李宗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宗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