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
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係原告公司聘雇之大客車駕駛員,於民國(下同)93
年9月16日2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255.9公里處,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致上開車
輛受有車損及貨損,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事
故總損失,包括⒈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77,0
49元;⒉W5-3749號汽車車損42,000元;⒊該W5-3749號車
上貨損195,000元;⒋原告支出保險自負額8,000元,以上
合計322,049元。其中由統一安聯保險公司任意險部分已受
理賠237,000元,被告之前亦已賠付50,000元,經計算,被
告尚應賠付35,049元(即322,049元-237,000元-50,000元
=35,049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聲明求
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5,049元(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已經於言
詞辯論時捨棄請求)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大客車車損照片11張、估價單2件及和解書2紙等件為證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車禍肇責原因實係因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
所致,此據被告於接受公司約談時自述甚詳,有行車事故約
談紀錄表可佐。準此,肇事原因即與原告是否調度派車有無
不當無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係因公司派遣不當致其疲勞駕駛
而肇事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二、被告對上開駕駛肇事追撞前車,致系爭大客車受損之事實固
均不爭執,惟辯稱:當日伊受派遣先於下午4時30分發車自
高雄至台北班次,抵達終點站台北時已夜間10時10分,甫完
成車廂清潔工作,未及休息,即又接獲公司指派原車派遣執
行晚間10時40分自台北返回高雄之長途班次,致使伊無完足
休息下疲勞駕駛,乃不慎於翌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段之高
速公路發生本件車禍。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固為肇
事原因,但追根究底實係因原告公司派遣駕駛職務不當,致
伊疲勞駕駛同為肇事原因,原告公司與有過失自不能免責。
而嗣後伊亦賠付車損費用50,000元,扣除原告公司應自行負
擔之與有過失責任,伊應已無賠償義務。次查,系爭大客車
受損後乃係由原告公司僱佣之廠內維修人員負責修復,而上
述修復人員既係領受薪資為原告服勞務負責維修大客車,關
乎修復工資應已包含於原告給付之薪資內,亦不應由伊負擔
工資部分,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承保系爭大客車財產險之統一安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 陳志風 。
四、本件判斷之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渠公司受雇之職業駕駛,於上開肇事時、
地,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因疏未保持安全
距離,追撞前車W5-3749號自小貨車,致上開W5-3749號汽
車受有車損42,000元、車上貨損195,000元外,系爭大客車
亦受有車損經修復含工資、零件,合計費用77,049元,再加
計公司報出險時應負擔之任意險自負額8,000元,合計受有
損失322,049元,但其中已經由承保之保險公司理賠237,00
0元,及被告前已賠付50,000元應予扣除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件,系爭大客車車損照片(均影
本)11張、暨肇事估價單乙件、和解書(即與被害車W5-374
9號汽車和解賠付書面)2件及請求計算明細表各件為佐,
被告固對上開書證形式上均不爭執,並自認確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追撞前車之肇責疏失等情事,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準
此,本件之爭點厥在:原告派遣被告執行之駕駛職務是否有
使被告疲勞駕駛之不當?上述職務派遣如確有不當,是否同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得否主張與有過失及其責任比
例等爭點以為斷。茲此分點詳述本院判斷基礎如下述。
㈡查被告抗辯所稱原告先係指派被告執行是日下午4時30分自
高雄至台北之長途客運駕駛職務,被告抵達台北終點站已是
夜間10時10分,甫經完成車廂清潔,原告旋即派遣被告原車
執行是日夜間10時40分自台北返高雄之長途客運駕駛職務等
事實,已據原告所不爭執,準此,計算至翌日1時45分許發
生車禍時止,被告幾已連續工作9小時又15分鐘,且又係夜
間超勤駕駛,可堪信為真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不得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既係經營客運運輸業者
,對上開規定不得諉稱不知。而被告於第1班受派遣職務抵
達台北站時已係連續駕駛5小時又40分鐘,其進行車廂清潔
工作應視為駕駛之附隨業務,旋即於又受指派執行10時40分
之長途客運駕駛職務,至翌日凌晨1時45分發生車禍,顯已
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已足肯認。原告於此徒以被告中途有30
分鐘時間可供休息即為已足云云,所辯違情悖理且與法規命
令相齟齬,自不足採信,準此,原告公司派遣被告執行連續
駕駛勤務,確有不當,應足肯認。
㈣再查,被告之所以發生本件車禍,即因長途、連續駕駛,致
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肇事,俱如
前述,核車禍之發生實與原告派遣職務不當致司機疲勞駕駛
,客觀上即具相當因果關係,已不容置疑。本院經審認車禍
發生具體事實及發生情狀,認定原告派遣被告連續駕車逾8
小時以上,致被告疲勞駕駛,應佔本件車禍百分之50肇責同
可認憑。原告於此飾詞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
㈤從而,縱依原告主張之各項具體損害俱為真正,因原告應自
負百分之50肇責,且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請求
扣減,準此,經計算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為42
,525元〔計算式如右:(總損害322,049元-保險理賠
237,000元=85,049元;85,049元×50%=42,524.5元(角以
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前已賠付原告50,000元,已經原告
所自認,職故,被告已十足賠付原告之損害,原告對之已無
損害可資填補。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禂所生損害應自負百分之50肇
責原因,被告復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予以扣減,經
計算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僅42,525元
。而被告前已賠償原告50,000元,從而,原告之損害已獲超
額填補,自無損害可言。原告仍本乎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35,0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 盈 吉
書記官李宗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