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94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經強制遷籍至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4樓【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宣示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准 依原告聲請,由原告對
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2月8日凌
晨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沿高雄市○○○
路由南向北行駛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於至中華一
路、大順一路路口之際,即直接自後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汽車之後車尾而肇事。案經調查均係被告自後
追撞而肇責,原告並無過失,而原告所有之系爭YM-1053號
汽車經此強力撞擊,受損嚴重,經估修需費新台幣(下同
)24萬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賠付修繕。詎被迄今均置之不理
,為此本諸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4萬元,及減縮自95年1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 楊卓天 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行言詞辯論,亦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禍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專用估價單各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之現場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二份
、暨現場照片6幀)各件為佐,依上開車禍現場資料所證,
本件車禍確係被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於前開路口臨
停等候紅燈之原告所駕之汽車車尾而肇事,有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違規情事,且均應由被告負全部肇
事責任,可堪認定。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
無提出任何抗辯或聲明,從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甚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YM-1
053號汽車受撞嚴重,估修需費24萬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等語,固據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理賠估價單3
張為證,但查,原告實際並無將系爭YM-1053號汽車送修,
因該車受損嚴重不堪修復,原告乃於94年10月14日將該車報
廢,並繳回原領牌照,此復有原告提陳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作廢註記等為證,足證原告
既未將系爭汽車交修實際支出修復費用,自不能以估價單上
之估修費用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㈢茲按系爭YM-1053號汽車係00年10月份出廠,此有該車之牌
照登記書可佐,距本件車禍發生時(94年2月8日)車齡已
經9年又10個月,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中汽車類5年耐用年數,祇得依殘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
數額。再查,系爭汽車係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廠之
LANCER(菱帥)GLXICA款之1600C.C自用小客車,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依出廠當年份之新車報價,車價(不含保險、掛
牌等費用)係50萬7千元,此經本院函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檢附函答之車價表附卷足佐。則系爭汽車於車禍發生損
毀時之殘價為84,500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50,7000元÷(5+1)=84,500元〕。又本件既
依殘價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方式,則該車體報廢之殘體應
屬被告所有。準此,原告於報廢系爭汽車時已領取之回收報
廢汽車獎勵金3,000元(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
回收管制聯單在卷可佐),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1,500元(
即殘價84,500元-殘體餘值3,000元=81,5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賠償有關系
爭汽車之物之毀損所受損害之賠償,在數額81,500元及原告
減縮請求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81,500元數
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逾上開數額範圍之求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遭駁
回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既因本訴部分無理由而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逾81,500元數額範圍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書記官李宗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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